猎捕者必须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猎捕。
第三十一条 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取得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视为无驯养繁殖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年检:
(一)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擅自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的;
(二)拒不缴纳和拖欠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
(三)不再具备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批准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移植、采集和砍伐野生珍稀植物。
禁止在公益林内移植、采挖树木。在商品林内移植、采挖非珍贵树木,须经调查设计后,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农村居民移植、采挖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非保护树木除外。
收购非珍贵树木,应当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树种、数量和地点等收购。
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的出口,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确定管护责任单位。
严禁损毁和砍伐古树名木。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的需要,划定自然保护区,并加快保护区建设,加强保护区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林木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盗伐的林木或变卖所得,责令补栽盗伐林木株数10倍的树木,赔偿损失,并处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