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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2002修正)

  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由市、县人民政府发给证书和标志。
  第十九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培育阔叶林资源。
  凡符合封山育林条件和适宜天然更新的地块,应当实行封山育林和天然更新。
  第二十条 严禁各类毁林行为。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放牧、打柴和从事其他危害森林资源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森林和林木的采伐实行限额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不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的林木和树木除外。
  市、县、乡人民政府不得突破上级政府下达的五年森林采伐限额总量。森林经营单位的年度采伐量可在年度间调剂。调剂量在10%以下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剂量在10%至30%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基本农田以外的在册耕地上营造的商品林实行自主经营,不受森林采伐限额和林龄限制。
  自留山的林木实行自主经营,采伐时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优先发给采伐许可证。采伐自留山的商品林林木不受林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林木优先安排采伐指标:
  (一)自留山的商品林林木;
  (二)以承包、租赁、有偿转让等方式获得林地使用权后栽植的林木;
  (三)受病虫等灾害危害的林木;
  (四)试验采伐的林木;
  (五)定向培育的林木;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应优先安排采伐的林木。
  第二十三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须进行伐区调查设计,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树种、数量、期限和方式进行采伐。
  林木采伐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对林木采伐进行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并对采伐的木材加盖统一制发的检木号印。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须在采伐后两年内完成森林更新。
  第二十四条 非正常采伐作业造成的林内伐倒木,应当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和处理。禁止乡、村、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收集、收购林内伐倒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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