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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2002修正)

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七条 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确定山林权属,并登记发证。
  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由林木经营者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在非林业用地植树造林并达到成林标准的林木,应登记发证。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经营权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林木不得分给个人所有。
  第九条 由于下列原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需要变更的,须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原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凭证:
  (一)调换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林木所有权;
  (二)依法出租、转让商品林林地使用权;
  (三)依法转让商品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他形式的权属变更。
  第十条 山林权属发生争议,应当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处理。
  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从事涉及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林地保护

  第十一条 严禁将有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调整为其他用地。
  确需将集体所有的灌木林地和无林地调整为非林业用地的,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依法获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在林地内开荒种地。已耕种的林地,应由县、乡人民政府做出退耕还林规划,限期还林。
  第十三条 严禁开垦有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和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等中草药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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