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原第一款作为第三款。
十六、将原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树木、苗木、树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和森林植物检疫情况。”
十七、将原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商品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森林经营者应按时完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防治任务。未完成防治任务的,可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代为防治。防治费用由森林经营者承担。”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益林病虫害防治,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防治费用由国家和省拨公益林补助资金列支,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支。”
十八、将原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取得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视为无驯养繁殖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年检:
(一)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擅自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的;
(二)拒不缴纳和拖欠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
(三)不再具备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条件的。”
十九、将原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二、三款。
二十、将原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三款。第二款:“禁止在公益林内移植、采挖树木。在商品林内移植、采挖非珍贵树木,须经调查设计后,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农村居民移植、采挖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非保护树木除外。”
第三款:“收购非珍贵树木,应当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树种、数量和地点等收购。”
将原第二款作为第四款。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的需要,划定自然保护区,并加快保护区建设,加强保护区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