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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2002)

  将原第二款作为第四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不足2公顷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公顷至10公顷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将原第十三条第三款作为本条第二款,修改为:“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措施,防止造成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
  十一、将原第十七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删去原第三款。增加两款,作为第三、四款。第三款:“在基本农田以外的在册耕地上营造的商品林实行自主经营,不受森林采伐限额和林龄限制。”
  第四款:“自留山的林木实行自主经营,采伐时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优先发给采伐许可证。采伐自留山的商品林林木不受林龄限制。”
  十二、将原第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下列林木优先安排采伐指标:
  (一)自留山的商品林林木;
  (二)以承包、租赁、有偿转让等方式获得林地使用权后栽植的林木;
  (三)受病虫等灾害危害的林木;
  (四)试验采伐的林木;
  (五)定向培育的林木;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应优先安排采伐的林木。”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非正常采伐作业造成的林内伐倒木,应当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和处理。禁止乡、村、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收集、收购林内伐倒木。”
  十四、将原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不按有关规定提取和缴纳育林基金的”。
  将原第四项作为第五项,修改为:“(五)未完成造林、更新、透光抚育、封山育林、病虫害防治等任务或质量不合格的。”
  十五、将原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经营木材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加工木材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加工者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删去原第二款。将原第三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经营和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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