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将原第七条作为第八条,删去第三款。
五、将原第八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由于下列原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需要变更的,须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原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凭证:
(一)调换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林木所有权;
(二)依法出租、转让商品林林地使用权;
(三)依法转让商品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它形式的权属变更。”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严禁开垦有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和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等中草药材。
开垦坡度25度以下的灌木林地和无林地种植人参等中草药材,应当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开垦坡度25度以下的灌木林地和无林地种植人参等中草药材的,应当经林地所有者和经营者同意,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划审批。种植者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实行林药兼作。”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在公益林林地内从事林下种养业的,应当制定发展规划,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在公益林林地内从事林下种养业的,不得破坏植被。”
八、将原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林地内从事开矿、采石、取土、建筑等活动。从事开矿、采石等活动的,应当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九、将原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三款。第二款:“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征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林木归林木所有者,采伐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
第三款:“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向林地、林木所有者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植被。市、县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减免森林植被恢复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