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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2002)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九号)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6日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2年8月21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含抚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的主导利用方向和生产经营目的,将森林资源划分为商品林和公益林,并实行分类经营和分类管理。”
  三、将原第六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确定山林权属,并登记发证。
  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由林木经营者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在非林业用地植树造林并达到成林标准的林木,应登记发证。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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