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环境清洁、优雅;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卫生棺、殡仪车、遗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
(三)具备消毒设施;
(四)有举行殡仪活动的灵堂、遗体告别厅;
(五)有满足不同消费水平的服务项目和殡葬用品;
(六)方便丧户举办殡仪活动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殡仪服务中心(站)、殡仪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市、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死亡后火葬,由丧事承办人凭死者低保金领取证可以减免相关费用,具体减免项目和标准由市、自治县民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公布办事制度,规范服务人员职业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殡仪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同丧事承办人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
(二)殡仪服务人员不得刁难丧户;
(三)禁止向丧户索要或收受钱物;
(四)严格遵守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未经丧事承办人同意,不得增加收费服务项目;
(六)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实行火葬地区将遗体土葬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有关规定,未经批准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利用农村公益性墓地对外经营的,退回经营所得,由民政部门责令管理单位迁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骨灰装棺埋葬或乱埋滥葬的,责令丧事承办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