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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患传染病死亡的或腐烂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二十七条 殡葬活动禁止使用封建迷信用品。
  在城镇举办丧事,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户外搭灵棚、设灵堂;
  (二)禁止高音播放或者吹奏祭奠乐曲;
  (三)禁止在城区内焚烧花圈、遗物等。
  第二十八条 设有殡仪服务中心(站)的地区,提倡在殡仪服务中心(站)举办殡仪活动。
  第二十九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在殡仪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的,必须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条 除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各单位和相关部门在支付丧葬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等费用时,必须凭殡仪馆或市、自治县殡葬管理机构出具的火化证明,无火化证明的一律不得支付。

第四章 殡葬服务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殡葬服务业实行统一管理。从事殡葬用品制造、经营和殡仪服务等殡葬服务业务的,必须经市、自治县民政部门批准,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殡葬服务业务。
  第三十二条 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网点的设置不得影响市容。禁止在城市主干道路、繁华商业区、国家机关、部队、学校附近和城市进出口道路两侧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在火葬区制造、运输、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运输、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三十五条 殡仪服务中心(站)、殡仪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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