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建设殡葬设施必须符合建设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殡仪服务中心(站)、殡仪馆、骨灰堂,由市、自治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经市、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殡葬设施。
第十条 建设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选用荒山瘠地。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民政部门应当公告限期迁移或深埋,不得留坟头墓碑。违反公告规定,逾期按无主墓处理。
第十一条 公墓必须由从事殡葬服务的事业单位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设和经营管理。
经营单位应当保护和维修墓地,保持墓地完好。
第十二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墓穴安葬管理费按年计算,一次性收费最长不超过20年。墓穴购买者应当与经营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并一次交齐有关费。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后3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十三条 安葬骨灰的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墓穴每个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埋葬遗体的墓穴每个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第十四条 禁止转让墓穴。
禁止在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族墓地。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管理,只准安葬划定范围内村民的骨灰。农村公益性墓地禁止对外经营。
第三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应当就地实行火化,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应当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