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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殡葬管理条例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本溪市殡葬管理条例》于2001年11月23日由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二年八月十日

           本溪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3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自治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日常殡葬管理。
  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卫生、环保、劳动和社会保障、林业、物价、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实行火葬,禁止土葬。但因交通、季节的影响,殡仪车不能通行,又暂不具备遗体火化条件的区域和根据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除外。
  公民自愿捐献遗体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节俭、文明、保护环境和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六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殡仪服务中心(站)、殡仪馆、骨灰堂建设项目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教育和引导公民遵守本条例,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八条 殡仪服务中心(站)、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布局和设置,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提出规划,根据有关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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