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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修正案(1997)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行政机关不得聘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处罚工作”。
  十、第十七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式样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第十九条第二款删去。
  十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句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尚无具体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执法程序,并公布实施”。
  十三、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申请调处争议的”。
  十四、第三十条删去。
  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行为,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十六、第三十四条例去。
  十七、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应当制作强制执行书,并于执行前三日将强制执行文书副本送达当事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负有法定协助义务的应当予以协助”。
  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没收非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第二款修改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十九、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十、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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