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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2)

  四、本溪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五、本溪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六、本溪市城镇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溪市市区内的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
  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城镇地籍管理工作。
  南芬区地籍管理工作可委托南芬区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军事、铁路用地地籍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办法执行”。
  七、本溪市森林防火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八、本溪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条修改为:“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删去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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