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由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二年七月一日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2年3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
本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9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
本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
四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工作在市、自治县(区)、镇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城市规划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是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自治县(区)的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
本溪市森林采伐更新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本溪市行政事业收费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