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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修正案(1997)

石家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7年2月20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一、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检查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各种基金,发放的牌照、证件、簿册,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组织农民参加保险、服务性收费等社会负担项目的合法性”。增加了“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内容。
  二、第十一条第一项内容修改为:“(一)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使用的执法文书,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前段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资金或财物,对其单位处以违法所得款额一倍的处罚”。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前段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资金或财物,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款额二倍的处罚”;增加一项“(十二)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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