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协商占用土地的,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手续的,按非法占地处罚。
建设项目峻工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对超过审批面积的部分,按非法占地处罚。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得越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土地。
禁止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实行公平竞争。
由国家认可的土地评估单位负责全县地价评估工作。
第十六条 县城、建制镇原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和改变使用用途。经批准转让、出租、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和处分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末办理出让手续的生产、经营性用地,应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补偿;
(二)征用林地,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5倍补偿;
(三)征用牧草地、水域,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4倍补偿;
(四)征用荒山、荒沟、荒地、荒滩,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2倍补偿。
第十八条 自治县地方水利建设、公路建设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补偿补助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拟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九条 乡(镇)、村企业及私营个体企业破产,注销营业执照后,所无偿占用的集体土地归还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同时注销土地使用证。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集体土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和居住在农村的非农居民每户只能有一处符合规定标准的宅基地,多占的宅基地,要依法收归集体所有。
每户住宅建设用地面积标准,按《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下限执行。
宅基地批准后超过一年未建设住宅的,批准手续自行作废,再建设住宅时,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利用作废手续建设住宅的,按非法占地论处。
对农村超占的旧宅基地责令退还,暂时难以退还的,实行有偿使用,超过部分以每平方米每年缴纳2元的土地使用费为基数,每年递增50%的收费标准,由村统一收取,统一管理,用于农田基本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