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农民承包经营耕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
确需对承包田进行局部调整时,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有效合同产生纠纷,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解决,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在不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情况下,允许农民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转包、互换、入股、抵押、出租和继承。
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要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强迫和干涉。
第九条 经批准征占耕地的建设单位,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缴纳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按照辽宁省有关规定的上限执行。
耕地开垦费专款专用,全额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条 严禁荒芜土地。荒芜土地应缴纳土地闲置费。
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的或者企业撤销后无人经营的,视为荒芜土地,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集体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弃耕一年以上的,均视为荒芜土地,由原发包单位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收。
自治县征收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专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中低产田改造。
第十二条 墓地不得占用耕地、水源地及风景区。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从事荒山、荒沟、荒地、荒滩的开发治理,经营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其承包期限为50年。
荒山、荒沟、荒地、荒滩的开发治理,必须坚持山、水、田、林、路、村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谁开发谁治理谁受益,谁造成损害谁补偿。
荒山、荒沟、荒地、荒滩的开发治理要依法签订承包合同,签订合同满二年不进行开发治理的,由发包方收回其经营使用权。造成损失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占用存量建设用地时,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提出申请,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批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