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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宾满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新宾满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于2002年2月25日起施行。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2月25日

           新宾满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23日新宾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30日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管理、开发、利用土地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的登记手续和变更登记手续,建立土地资源档案。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不得侵犯。
  第六条 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保持自治县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并努力提高耕地质量。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保护标志,由土地管理部门建立管理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改变、移动基本农田保护标志。
  生产条件好,产量高,划为一级基本农田,长期不得占用;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划为二级基本农田,规划期内不得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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