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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五、与其它养老保险的衔接
  (一)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经济合作社或股份经济合作社为单位,比照企业参保的办法,为其成员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所需费用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承担。
  (二)被征地人员在各类企业就业的,企业必须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被征地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允许个人按个体工商户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续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参加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的人员,到达本办法规定享受待遇年龄时,按照“只靠一头,自愿选择”的原则享受养老待遇。
  (四)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人员,按本办法参保以后,可退出农村养老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五)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加本办法养老保障的成员实施补充养老保障办法,或通过商业保险渠道进一步提高其保障水平。
  六、个人帐户和相关业务管理
  (一)各经办机构建立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计算机管理系统,并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制度,规范相关操作流程。经办机构在受理被征地人员参保申请,确认参保资格并按规定办理缴费手续后,发给参保人员《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和缴费情况记入《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障费实行个人帐户管理,并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储蓄利率计息。当年缴纳的按活期利率计息。
  (二)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缴纳的养老保障费视作个人缴费,与个人缴费一并记入个人帐户。养老金先从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风险资金支付。
  (三)参保人员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迁移户籍的,不改变与所属经办机构的参保关系,其个人帐户不作转移。
  (四)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或户籍迁移至宁波市行政区域外,本人要求终止养老保障关系的,向本人退还个人帐户本息。
  (五)参保人员未享受待遇前死亡的,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退还个人帐户本息。
  (六)分次缴费的参保人员,未按规定缴纳应缴养老保障费的,在达到规定享受待遇年龄时,向本人退还个人帐户本息;已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的,暂停发给养老金。
  (七)参保人员已享受或符合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向本人退还个人帐户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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