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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客运货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宁波市客运货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金德水
                        二00二年十一月四日

            宁波市客运货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货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具体负责海曙、江东、江北三区范围内的客运货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其他县(市)、区公安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客运货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工商行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建设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客运货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状况,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措施;
  (三)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技能培训,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进行治安防范知识教育;
  (四)指导、帮助出租汽车建立和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五)及时处置、救援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报警求助,依法查处出租汽车在营运中发生的刑事和治安案件,保护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六)帮助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做好相关的服务性工作。
  第五条 凡从事经营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明确治安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治安责任。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是单位的,其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经营者为个人的,持有车辆经营权证的个人为治安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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