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废止:
(一)与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三)其他情况需要修改或废止的。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和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0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