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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四)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年度计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五年规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的11月底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报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
  本行政区域的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八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于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确定。
  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提案人应当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提案人可以委托专家、学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建立工作责任制度,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第十一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下列材料: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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