猪、牛饲养场要严格执行用药、停药规定,同时对猪、牛饲养中所使用的兽药、饲料添加剂和疫病防治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监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的用药情况,对生产、经营含有“瘦肉精”等禁用药品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的企业要依法严肃查处;要加强对猪、牛饲养场(户)的监督管理,进行“瘦肉精”等有毒、有害物质检测,严禁含有“瘦肉精”等禁用药品的猪、牛及其产品上市销售;对擅自生产、销售“瘦肉精”等禁用药品的兽药生产、经营企业,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本地猪、牛运离饲养地之前,饲养者、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经动物检疫员产地检疫合格方可出售、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收购、运输、屠宰无免疫耳标的猪、牛。
第十六条 为防止重大动物疫病传播,需从县境外调入猪、牛及其产品的,调运人应当事先向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取得《浙江省动物(产品)准调证》后,方可到县外定点调运。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并出具准调证明。不予批准的,必须说明理由。
运输途中不准宰杀、销售、抛弃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牛。猪、牛的排泄物、垫料、包装物及患病、死亡的猪、牛,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外地猪、牛及其产品调入后,调运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对调入的猪、牛及其产品进行验证、查物,合格的准许屠宰、交易。
第十七条 对猪、牛实行按操作规程定点屠宰,严禁私屠滥宰。
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猪、牛定点屠宰管理力度,依法取缔私屠滥宰窝点和承运私宰产品行为。
第十八条 海曙、江东、江北区猪、牛定点屠宰场由市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定点屠宰场设置规划,会同规划、土地、农业、卫生、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提出具体定点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及镇海、北仑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猪、牛定点屠宰场设置定点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屠宰场的实施方案,并报市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