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强制免疫后的猪、牛必须佩带免疫耳标,并建立免疫档案。
第八条 饲养、屠宰、运输、经营猪、牛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县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的防疫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猪、牛饲养场和定点屠宰场建设应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和污染防治设施应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后,方能投产使用。
第十条 猪、牛饲养场内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必须获得《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场内饲养技术人员每年应进行健康检查,在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一条 种猪场应遵守国务院《
种畜禽管理条例》,经验收批准后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种猪应来自非疫区,不患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规定的疫病,符合品种要求,血缘清楚,无隐性不良基因支配的遗传性疾患;引入种猪必须进行隔离饲养和疫情监测,经检查确定为健康动物后,方可混群饲养。
第十二条 猪、牛饲养场、交易市场和定点屠宰场应当建立必要的消毒制度,定期开展场内外环境消毒、牲畜体表喷洒消毒、饮水消毒和全场大消毒等不同消毒方式;使用的消毒药应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且配制方便,并根据消毒药的特性和场内卫生状况等选用不同的消毒药,以获得最佳消毒效果。
第十三条 在猪、牛饲养过程中,饲料药物添加剂的使用严格按照
农业部《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执行;使用的饲料原料和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应来源于疫病清静地区,无霉烂变质,未受农药、重金属或某些病原体污染,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及农业部公告《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禁止使用农业部公告公布的禁用兽药产品;禁止使用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猪、牛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农业部规定的其它禁用药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