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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的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修改或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八章 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程序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五十四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规章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收到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废止的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书面反馈。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性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公布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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