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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于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由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确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和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提案人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社会团体、专家、学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确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六条 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参与调查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提出。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下列材料: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法律依据;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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