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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6月22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22日)修改

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制定的《鞍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15日

鞍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及相关的活动以及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依据下列情形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国家专属立法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地方性法规制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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