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以次充好、掺假使杂;
(二)短斤少两,或将包装、捆扎物计入商品净重出售;
(三)侮辱、谩骂消费者或吵闹、起哄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四)故意损坏市场设施;
(五)在市场内乱停车辆、任意堆放物品;
(六)随地乱扔垃圾或倾到废水;
(七)赌博、打架斗殴;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对出售的商品负责,发现质量问题应给予调换或退货,份量不足的应当给消费者补足份量或退款。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设施租赁费。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
第七章 菜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编制菜市场建设和发展规划;协调、指导、监督菜市场的建设管理工作;监督检查菜市场规划实施;制定菜市场硬件设施和卫生、物业管理等标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准入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欺行霸市、商业欺诈及无证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营企业、经营户卫生许可证发放,进场商品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市场的消防治安管理,根据治安管理的需要,在大型菜市场设立公安执勤室,加强对菜市场的治安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菜市场外围环境治理,依法取缔非法形成的马路菜市场。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设立值勤室。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菜市场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菜市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及环境保护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