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按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未按规定将审批的事项、依据、范围、条件、期限、程序以及申请人需提交的全部材料予以公示的;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没有通过招标、拍卖或征询专家机构意见,直接作出审批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职、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情节严重的;
(二)接受审批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的;
(三)不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责严重侵害审批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四)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行政审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作出审批决定的。
(五) 行政机关因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借、出租、倒卖行政许可证件的;
(二)超越行政审批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行政机关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20日起施行,1999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
宁波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同时废止,其附件《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保留和取消的审批、核准、备案事项目录》经重新审核、修订(见附件1略)和《重复、交叉行政审批事项处置办法》(见附件2略)同时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