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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5月24日 实施日期:2007年5月24日)废止(原因: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宁波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金德水
                         二00二年十一月二日

              宁波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者确认其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对其他日常社会事务以及对其他机关或者其内部的人事、财务、外事、奖励等事项的管理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合法原则、合理原则、精简效能原则、权责统一原则和监督原则。
  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审批外,本市设定行政审批,应当由市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六条 设定行政审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人士和群众的意见,并对设定行政审批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科学论证。
  市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必须在《宁波日报》或《宁波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
  第七条 本市行政审批分为审批、核准两类。行政机关准予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以及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垄断行业的市场准入等有数量限制的事项,适用“审批”;行政机关对资质、资格的认可或者对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确认,适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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