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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绿色食品管理办法

  绿色食品地方生产技术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
  第七条 生产绿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
  第八条 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原料产地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
  (二)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及食品加工等符合绿色食品生产技术标准;
  (三)产品符合绿色食品产品标准;
  (四)食品加工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五)包装、标签符合绿色食品包装与标签标准。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绿色食品初级产品生产基地:
  (一)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具有一定规模,并为绿色食品加工企业提供优质专用原料;
  (三)具有完善的绿色食品生产技术服务体系和标准化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四)具有健全的生产管理档案和检查制度,相适应的质量监督管理体系。
  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绿色食品初级产品生产基地,应当自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用于绿色食品生产的肥料、农药、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兽药等生产资料,应当符合生产绿色食品要求。
  第十一条 经营绿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绿色食品初级生产基地或者绿色食品加工企业进货;
  (二)不得以绿色食品名义销售不具有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证书或者绿色食品质量证明的产品;
  (三)不得销售已经受到污染的绿色食品;
  (四)不得以绿色食品名义销售超过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期限的产品。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绿色食品专营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商店经营绿色食品的品种及数量超过总量的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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