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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02修正)

  (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者调换房屋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
  (三)人为损坏房屋及其设施不维修的;
  (四)利用承租的房屋传播黄色或者反动音像、制造假冒伪劣产品或者进行赌博、销脏、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的。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3个月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但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商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房屋的;
  (二)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提供房屋的;
  (三)房屋自然损坏不及时修复的,但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修缮的除外;
  (四)擅自提高房屋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但按照本条例规定该房屋不可以出租或者转租的,责令停止出租或者转租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转租房屋用于居住的,没收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法所得;
  (二)出租、转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的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出租人或者转租人逾期不补办登记备案的,责令停止租赁行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人民政府土地、物价、工商、公安和税务等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由上述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审查登记手续的,视为同意登记备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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