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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02修正)

  (一)共有房屋出租,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二)委托代管的房屋出租,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三)被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出租,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四)房屋出租给暂住人口居住,应当提交出租人与公安派出所签订的治安责任书。
  第十二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根据租赁合同中的转租约定或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
  房屋转租的租金,由转租当事人协商议定。
  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的租期的最后时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
  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出租人与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房屋转租,当事人办理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转租合同;
  (二)转租当事人的身份资格等合法证件;
  (三)原租赁合同。
  转租合同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中没有转租约定的,转租人在办理转租登记备案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交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对房屋是否符合租赁或者转租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租赁或者转租条件的,发给《房屋租赁证》。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其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或者转租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一方当事人违反前款规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或者转租合同的变更,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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