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一并处理,但情况特殊的,也可分别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事项,应当作出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
(一)管辖权异议;
(二)是否准许撤回申诉;
(三)中止仲裁;
(四)补正裁决书、调解书中的笔误或数额计算错误;
(五)对部分裁决提出的异议;
(六)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消失;
(七)不属于劳动争议;
(八)超过仲裁时效;
(九)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仲裁文书因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视为送达。劳动者一方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公告送达的期限可以少于上述期限,但不得少于5日。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按国家和省规定收取仲裁费。
第三十三条 市外单位驻甬机构以市外单位名义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在本市的劳动争议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并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