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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宁波市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已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10日

           宁波市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2001年9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妥善地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处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
  (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三)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等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的合法的规章制度。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五条 行业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劳动关系协调组织或者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以下统称调解组织),调解本行业、乡镇、街道范围内发生的劳动争议。行业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调解组织,应当报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总工会备案。
  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实行调解员制度。调解员由调解组织从本行业、乡镇、街道的工会和有关部门、单位中具有劳动争议调解员资格的人员中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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