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厦门市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条例》已于2001年9月27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于2002年1月20日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条例
(2001年9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财务审计监督,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等农村集体的财务审计。
对非农村集体单位占有、管理、使用村提留、镇统筹费以及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资代劳资金等情况进行专项财务审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是指对农村集体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依法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其设立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承担具体审计事项。
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接受市、区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开展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应当指导、帮助农村集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支持村务监督小组和村民对农村集体财务进行监督。
第五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农村审计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持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村审计证上岗。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