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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2修改)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三)需退出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服务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况符合出租汽车运行技术条件,并按照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
  (二)按照规定张贴城市客运许可证;
  (三)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承租车辆,应当出具身份证、驾驶证等有关证件。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可以要求承租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客运服务。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说明投诉事实和理由,并且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 客运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申辩意见。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的,经市市政公用局批准,可以再延长2个月。
  经营者接受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第三十三条 乘客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接受调处。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方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将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对超过标准收费的投诉,受理单位查实后可以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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