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汽车营业站未经市市政公用局和规划、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上、下乘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目的地最近的路线行驶;需要绕道的,应当向乘客说明理由;
(四)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
(五)不得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且出具出租汽车限额发票;
(六)不得强行拉客或者拒载乘客;
(七)不得运载违禁物品;
(八)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经乘客同意合乘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车费。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车厢内吸烟,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
(二)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客运服务车辆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或者不出具出租汽车限额发票的;
(三)客运服务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
第二十三条 乘客需要夜间出城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要求乘客同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出城岗亭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经营者或者客运管理机构。
乘客在客运服务车辆上遗失物品的,可以凭出租汽车限额发票向经营者或者客运管理机构查寻。
第四章 车辆租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