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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原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各单位(组织)的领导人不得授意、指使、包庇、纵容统计人员迟报、瞒报、虚报、拒报、篡改、伪造统计资料。”
  12、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
  13、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
  14、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15、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未公开发表的统计资料。确需要使用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管理范围,经统计部门、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核定,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16、原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
  17、原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
  18、第六章修改为“法律责任”。
  删除原第三十七条。
  原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条,并将其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视其情节可处以1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原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删除原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9、增加一条“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统计人员:从事统计活动的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包括统计负责人和搜集、提供统计资料的核算、记帐等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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