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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五)检查人员对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责保密。
  统计部门和统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不得瞒案不报、压案不查,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被检查人应主动接受检查,不得妨碍、阻挠、拒绝检查。”
  11、第四章修改为“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
  增加二条即,“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统计调查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
  国家统计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组织实施;部门统计调查由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组织实施;地方统计调查由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保证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未经制表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变动原调查方案的规定。
  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向调查对象出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颁发的证件。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经费、人员应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统计报表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搜集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依据其行政职权而制发的由企业、事业组织、行政单位及公民按照统一规定填报的统计调查表或汇总表,包括以电讯方式报送的报表和以软盘、磁介质为载体的报表及以搜集统计数据为主的调查提纲。”
  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 统计报表须经单位(组织)负责人审定、签字并加盖本单位(组织)公章后上报。”
  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商、税务、人事、民政等部门应配合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增减变动情况明细资料。”
  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条。
  增加一条即,“第三十一条 制发统计报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为搜集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所必需,基层单位能够执行的统计表方可制发;
  (二)一次性调查能够解决的,不可制发定期报表。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能够解决的,不制发全面统计报表;
  (三)月报表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制发旬报表。年报表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制发月、季报表;
  (四)通过搜集资料,并经过加工、整理能满足需要的,不制发统计报表。”
  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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