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二)管理本单位统计资料,建立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三)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
(四)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纠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五)对统计资料整理、审核、上报,对上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授意篡改或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予以拒绝、抵制;
(六)利用统计数据及统计分析资料及时反映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提供管理、决策的依据。”
6、原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负责人任命统计机构负责人时,应挑选具有中级以上统计技术职称的人担任,综合统计人员应当具有初级以上统计技术职称。”
7、原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 统计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统计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每两年对统计人员的上岗资格进行一次审查,未参加审查的和经审查不具备上岗资格的,不得上岗。
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滥用《统计上岗证》。”
8、原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9、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设置的统计检查机构或专职统计检查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制度实施情况;
(二)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办理本部门的统计行政复议和统计行政应诉事项;
(四)对统计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提出表彰和奖励的建议。”
10、第十五条修改为“统计检查员须持《统计检查证》,按下列规定执行统计检查任务: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人的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统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到被检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地以及施工现场检查产品货物及在建工程等情况;
(四)经统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就需要进一步查实的事项向被检查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