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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5号)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经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8日通过,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4月8日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8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2、原第六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3、原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并将第(五)项修改为“进行国民经济核算,公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
  4、原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及独立建制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统计人员。统计机构的职责是:
  (一)完成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贯彻全国统一的基本报表制度;
  (二)贯彻检查并监督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按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基本统计资料;
  (四)组织指导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健全统计台帐和统计档案制度,组织所辖范围的统计业务工作;
  (五)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
  5、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 统计人员的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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