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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4月1日)修改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4号)


  《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经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8日通过,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4月8日

           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8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城建、市政公用、环保、公安、消防、工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违反房屋安全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 房屋拆改管理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拆改,是指对已建成房屋结构构件的拆除、改动。
  房屋结构构件的拆除、改动,是指拆改墙、梁、柱、基础、基础梁;降低室内地面;在原结构上超标准增加荷载;超过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开门、开槽、扩门、扩窗和在混凝土楼板上凿孔、开洞,以及影响房屋或毗连房屋安全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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