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2号)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经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9月26日通过,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2月1日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
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9月26日吉林布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决定对《
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