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长春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6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2002年1月30日
长春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加强有线电视建设和管理,维护有线电视用户(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建设和管理。
国防、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的民用有线电视建设和管理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网络传输系统。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有线电视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不断提高有线电视覆盖率。
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负责有线电视设施的建设、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公安、城建、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设立须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有线电视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和审批。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可以与现有的各种网络资源互联互通,在确保有线电视事业发展前提下,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七条 市、县(市)在本行政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