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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订)

  对农民在集贸市场出售自产家副产品的,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场管理人员必须佩戴统一标志,遵守管理人员守则,廉洁奉公,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营业执照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元至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第九条第㈢项、第㈣项、第㈤项禁止上市物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和未售出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非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且屡教不改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惩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㈣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市场内非法行医的,予以取缔,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缴市场管理费的,责令其暂停经营或停业整顿;对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禁止上市物品和违反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予以行政处罚。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处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处1000元以下罚款,由市场管理机构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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