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九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印(监)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省散办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票据的管理,并按季向省财政报告购领、使用和结存情况。
第十条 生产袋装水泥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散办负责具体征缴,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缴。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缴的要签定委托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视情况对代征代缴单位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确定代征代缴基数和超额征缴奖励办法。具体奖励办法由省散办商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缴库时暂使用“一般缴款书”。省散办上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时,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省财政拨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时,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今后随政府性基金收入收缴制度改革的推进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代征手续费按上年实际代征代缴国库数额的2‰比例由省财政按规定计提和拨付,并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代缴手续费;
(七)经省财政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以上(一)、(二)、(三)、(四)项支出合计不少于当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额的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