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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98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2年11月28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将《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除有国家和省级检验合格证外,必须经过省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修改为“生产或者加工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必须经过省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其样品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或者加工”。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销售不合格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没收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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