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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98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2年11月28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的决定

  将《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和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影响工程效益的,必须事先提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提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将第二款“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和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影响工程效益的,占用方应当给予工程所有者补偿,补偿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修改为“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占用方应当给予工程所有者补偿,补偿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将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和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影响工程效益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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