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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98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2年11月28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

  将《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随意砍伐树木进行木耳生产。养殖木耳所需木材,凡靠近伐区的村屯,经伐区所属林业部门批准,可到指定的伐区内拣集采伐剩余物(免收木材费);附近没有伐区的村屯,经县林业部门批准,可在抚育采伐集体林的小径木中解决;有条件的也可由国营林业局在抚育采伐的小径木中售给”修改为“禁止随意砍伐树木进行木耳生产”。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的野外生产性用火,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森林防火组织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修改为“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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